"比特币"被盗,交易平台却不担责?-论比特币投资的法律风险
司法观点
我国法律不保护个人进行比特币交易的行为。个人在交易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且将比特币存放与交易平台的,应自行承担交易亏损以及比特币被窃取的风险。交易平台不负有法定保管义务,在未订立保管合同的前提下,交易平台无需承担比特币被窃取的损失赔偿责任。
知识点:
1、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2、发行与开展比特币业务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3、比特币交易有什么样的风险承担规则?
4、比特币交易平台需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5、投资人应选择合法项目进行投资
6、投资人应审查项目公司是否有相应的金融牌照
7、投资理财中所有保本保息承诺都是无效约定……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4年7月,周某在A公司的网站注册了账户进行比特币交易,并购入比特币5.0773个,暂存于A公司网站平台的账户钱包中,但未与A公司签订相关保管协议。
2015年2月21日,A公司网站公布消息称交易平台中所有的比特币均被黑客盗走。3月11日,A公司在网站发布用户补偿说明,表明愿意承担全部损失,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归还用户的比特币。
2015年8月4日,A公司向周某返还比特币1.416个,剩余3.6613个比特币没有归还。并称其已将手中所有的比特币补偿客户,手中已无剩余的比特币,同意按丢失时比特币的市场价格补偿用户损失。
2016年6月,周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周某3.6613个比特币,并赔偿0.2368个比特币。
一审法院认为
周某在网站注册并出资进行比特币买卖交易,A公司运营的网站为用户进行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故周某与A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
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才可以参与。
周某在A公司名下的网站站交易平台中,进行比特币交易,将比特币存于账户内,因比特币的交易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故因比特币交易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2015年2月14日,黑客将比特儿交易平台中的7170个比特币盗走,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周某在该交易平台上的比特币丢失,周某亦未能举证证实A公司在比特币被盗事件中存在过错。
另,周某虽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A公司对用户的比特币存在保管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综上,周某要求A公司返还其3.6613个比特币并赔偿0.2368个比特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均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由此,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两公告,周某将比特币存于A公司平台账户内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比特币交易风险承担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比特币的法律性质
比特币是一种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流通的网络虚拟货币,属于融资交易活动中的代币类型,且不受任何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监管。比特币的价格波动非常大,因此吸引了许多投机者的目光。
我国目前对于比特币持有的是严格控制监管的态度,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在外国,比特币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
首先,应否定比特币的货币性质。由于比特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因此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其次,比特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与财产属性。比特币虽然不是合法货币,但是系比特币持有人付出一定顶级对价后所得到的,因此比特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持有人的财产权益。
最后,比特币究竟是电子数据还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动产,目前尚无定论。《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条款来看,我国法律不禁止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从某种程度来看,比特币亦属于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如果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财产,则应属于动产。也有观点认为比特币仅是储存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信息。
此前的司法判例中,有法院认定比特币属于持有人的合法动产,如遭窃取并被提现,则应按盗窃罪来处理;但也有法院认为比特币仅是存在于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如持有人的比特币遭窃取,则应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处理。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分别体现了比特币的“财产说”与“数据说”。但目前仍未形成主流观点或通说观点。
2、发行与开展比特币业务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自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之后,我国就明确了对于比特币等虚拟代币的整治与监管态度:
第一、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已开展代币融资活动的应立即停止,并做出清退等安排;
第二、禁止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相关的业务。金融机构及其他支付机构不得为代币发行提供开立账户、交易、清算等业务;
第三、加强对交易平台的监管。禁止交易平台再从事代币的兑换、买卖、中介业务。
3、比特币交易的风险承担规则
虽然我国禁止了代币融资活动的发行、交易、结算、兑换等业务,但是并未明文禁止个人持有比特币,以及个人的比特币交易行为。从我国对比特币的一系列监管措施中也可以看出,国家还是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即比特币持有者的权益的。
但是国家保护的仅是比特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而非其交易行为,也非因比特币而产生的债务。国家对个人进行比特币交易持有的是既不禁止、也不保护的态度,且国家明确了个人在比特币交易中“风险自担”的处理原则,即虚假资产、经营失败等风险均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除此之外,比特币还具有交易平台脆弱的特点,容易被黑客所攻击。交易者还需警惕比特币被盗取的风险。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也秉持“风险自负”这一处理原则审理了该案,认定比特币被窃取的风险属于比特币交易中的固有风险,应由交易者周某自行承担。
4、比特币交易平台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已被禁止从事比特币的兑换、买卖、定价、中介等服务。如有违规操作行为,金融管理部门将联合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交易平台的网站或app,严重的还有可能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除行政责任外,比特币交易平台几乎无需承担其他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平台本身不存在过错,则无需对交易者的交易损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此外,虽然很多交易人会将比特币储存在交易平台,但交易平台对此并不负有法定的保管义务。如果双方未订立保管合同,交易平台对交易者持有的比特币亦不负有约定的保管义务。即使储存在交易平台的比特币被窃取,交易平台也无需承担保管不当的责任。本案中周某与A公司未订立保管合同,故A公司对周某所持有的比特币不负有保管义务,也无需对被窃取的比特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