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分析|盗窃比特币是否构成盗窃罪?

编者按: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第三条“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中提到: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在更早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也提到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

编者按: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第三条“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中提到: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在更早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也提到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

至此,关于代币、虚拟货币与法币之间的换算关系在官方层面某种层度上是不被承认的,而涉及财产的刑事案件立案一般要看犯罪涉及的财产数额,如果无法确定数额,势必会影响到立案。基于以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被盗后该如何处理?是否能以盗窃罪立案?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而湖北法院的下述判例,给出了一个答案。

 

案件档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刑终1001号

原一审案号:(2018)鄂0105刑初543号

案由:盗窃罪

审判程序:二审

判决时间:2018年09月06日

 

案件概述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7月,被告人黄方骏帮助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阳光城A8018室的被害人刘某在网上投资比特币,从而掌握其比特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

2017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方骏在武汉市硚口区一网吧内,使用上述账号和密码,从刘某的比特币钱包中盗取0.22个比特币转入自己账户。

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4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对检察院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上诉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没有偷比特币,是刘某给其账号密码,其给予刘某每个月10%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点梳理

本案在案件事实上比较清楚,庭审中的焦点争议也不大。通过对案件判决进行梳理,链法律师团队基于判决内容,整理出以下该判决中的要点:

一、虽然法院在判决中未对比特币性质进行论述,但判决结果意味着法院认定比特币可以构成盗窃罪意义上的“财物”。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讲,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在这起案例中,原一审判决【(2018)鄂0105刑初543号】和二审判决【(2018)鄂01刑终1001号】中并未对比特币的性质进行详细论述,但是其判决结果从侧面表明了两审法院都认可比特币的“财物”属性,比特币是刑法盗窃罪意义上的“财物”。

二、盗窃罪立案标准

刑法具有谦抑性,刑事立案的条件在于是否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参照百度百科的定义,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所依赖的标准。

具体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之于比特币被盗案件而言,被盗比特币的价值决定了是否应当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从刑法上盗窃罪定义来看,构成盗窃罪要求是“数额较大”,即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各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差异,如北京是两千元以上是立案标准)。

在案例当中,案发时的0.22个比特币,被告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4000元,也就意味着其盗窃的数额已经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而这也是本案中比较特殊的一点,被告人在盗窃比特币之后,进行了销赃并获得了24000元的赃款,这实际上是确定了其“犯罪数额”。如果被告人并没有将比特币销赃变现,法院是如何观点呢?甚至侦查机关是否是因为知道被盗窃的比特币已经销赃变现才立案?由于现有判决中说理内容有限,其答案我们不得而知。

事实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如果将比特币等加密数字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司法机关在实践当中可能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处罚,由于篇幅有限,我们在以后的文章中会就此问题详细论述。 

Tips:

刑事速裁程序

判决中提到,本案适用的是刑事速裁程序,关于刑事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作者:链法,内容来自链得得内容开放平台“得得号”;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链得得官方立场)

生成图片
8

发表评论

判例分析|盗窃比特币是否构成盗窃罪?

星期二 2018-10-30 9:30:37

编者按: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第三条“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中提到: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在更早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也提到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

至此,关于代币、虚拟货币与法币之间的换算关系在官方层面某种层度上是不被承认的,而涉及财产的刑事案件立案一般要看犯罪涉及的财产数额,如果无法确定数额,势必会影响到立案。基于以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被盗后该如何处理?是否能以盗窃罪立案?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而湖北法院的下述判例,给出了一个答案。

 

案件档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刑终1001号

原一审案号:(2018)鄂0105刑初543号

案由:盗窃罪

审判程序:二审

判决时间:2018年09月06日

 

案件概述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7月,被告人黄方骏帮助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阳光城A8018室的被害人刘某在网上投资比特币,从而掌握其比特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

2017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方骏在武汉市硚口区一网吧内,使用上述账号和密码,从刘某的比特币钱包中盗取0.22个比特币转入自己账户。

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4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对检察院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上诉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没有偷比特币,是刘某给其账号密码,其给予刘某每个月10%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点梳理

本案在案件事实上比较清楚,庭审中的焦点争议也不大。通过对案件判决进行梳理,链法律师团队基于判决内容,整理出以下该判决中的要点:

一、虽然法院在判决中未对比特币性质进行论述,但判决结果意味着法院认定比特币可以构成盗窃罪意义上的“财物”。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讲,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在这起案例中,原一审判决【(2018)鄂0105刑初543号】和二审判决【(2018)鄂01刑终1001号】中并未对比特币的性质进行详细论述,但是其判决结果从侧面表明了两审法院都认可比特币的“财物”属性,比特币是刑法盗窃罪意义上的“财物”。

二、盗窃罪立案标准

刑法具有谦抑性,刑事立案的条件在于是否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参照百度百科的定义,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所依赖的标准。

具体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之于比特币被盗案件而言,被盗比特币的价值决定了是否应当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从刑法上盗窃罪定义来看,构成盗窃罪要求是“数额较大”,即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各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差异,如北京是两千元以上是立案标准)。

在案例当中,案发时的0.22个比特币,被告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4000元,也就意味着其盗窃的数额已经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而这也是本案中比较特殊的一点,被告人在盗窃比特币之后,进行了销赃并获得了24000元的赃款,这实际上是确定了其“犯罪数额”。如果被告人并没有将比特币销赃变现,法院是如何观点呢?甚至侦查机关是否是因为知道被盗窃的比特币已经销赃变现才立案?由于现有判决中说理内容有限,其答案我们不得而知。

事实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如果将比特币等加密数字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司法机关在实践当中可能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处罚,由于篇幅有限,我们在以后的文章中会就此问题详细论述。 

Tips:

刑事速裁程序

判决中提到,本案适用的是刑事速裁程序,关于刑事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作者:链法,内容来自链得得内容开放平台“得得号”;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链得得官方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