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法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新规之于区块链的正确打开方式
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与时俱进,也是一次法律与区块链技术的完美碰撞。
然而,链法团队发现,部分区块链从业者可能对《规定》存在误解或者过度解读。
法律确认区块链作为一种存储或者确认证据的方式,某种意义上讲,是立法层面对于区块链技术的认可。从深层次讲,是区块链技术契合了法律意义上作为“证据”被采用所必须具备的特征。
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证据必须具备的三大特性,区块链技术能很好的解决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问题。
举例而言:当有人在微博上发布了侮辱、泄露你隐私的有关侵犯名誉权的言论,当你想去法院起诉他时,你需要提供证据,但是如果只是微博的截图,并不能解决“真实性”问题,对方如果删除微博,你将会非常被动。以往的做法是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以证明被告在某个时间某个平台发表了某种言论,这种情况即使他删除也没有关系。到现在,可以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到上述这种情形中,其固定和防篡改的特性,将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当我们说某个证据合法时,指的是该证据本身符合法律的有关要求,并以合法的手段和程序收集、提供,而非该证据指向的内容合理、合法。
事实上,即使没有最高法的上述规定,通过区块链认证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也是毫无问题的。
2012年之前,原《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明确规定,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通过该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确立为一种新的数据种类。
在《规定》出台之前,通过区块链存储的电子数据已经被审判实践所接受。
例如,相关根据相关媒体报道,2018年6月28日,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支持了原告采用区块链作为存证方式并认定了对应的侵权事实。
在该案中原告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了侵权网页的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上述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等的压缩包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区块链中,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在此之前,就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所提交的网页证据材料往往需要经过公证处公证才能获得相应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即使是合法证据,也应当经过质证和审查后才能充当定案证据。
通过立法对证据种类进行确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根据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采取妥当的方式进行审查认定,以避免证据调查方法不当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在明确以上两点后,不难发现,《规定》真正的亮点并非如某些自媒体所解读的那样。链法团队认为,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规定》真正的价值在于其明确了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通过区块链保存证据的方式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区块链不可篡改特性的价值得到了体现;
另一方面,《规定》第十一条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提供了思路。
具体而言,依据该条规定,在电子数据的取证、质证和审查过程中,想要通过区块链技术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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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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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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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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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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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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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